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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句子大全 2012-09-11 13: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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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

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

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保护动物的措施应当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既保障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也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六条(国家有关动物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可以对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和其他动物享有所有权。

依法从事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动物物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侵犯动物所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因防疫确实需要人道扑杀或者人道处死的,由国家对动物的所有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七条(国家有关禁止遗弃、虐待动物与保护动物物种的基本政策)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公众的情感和动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禁止遗弃或者虐待动物。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采取措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逐步提高动物的福利。

禁止从动物活体上摘取部分器官及衍生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灭绝动物物种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外来动物对我国本土动物的有害影响。

第八条(国家有关尊重动物保护文化与传统的基本政策)

国家尊重人与动物关系的文化多样性,作为动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相关知识应当被尊重并且被发扬。

国家尊重各地有利于动物保护的传统生活方式,保持可持续开发、利用动物的人道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推广。

第九条(国家对政策、立法、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的基本政策)

国家在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立法时,应当考虑对动物的影响。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建设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开展,应当考虑对动物物种及其生境的影响。

第十条(权益与义务公平分配的原则)

动物保护的权益和义务应当以公平分配的方式为全社会所享有或者承担,并满足后代人对动物和动物资源的需求。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保护动物的义务,同时防止对生态环境、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威胁。

第十一条(动物的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科技、卫生、体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对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没有规定的动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动物时,必须采取预防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措施。在对动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时,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伤害的措施。

第十三条(中央层次的管理体制)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利益,国家依法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实施规范和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医疗、免疫、检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国的宠物猫、犬和大型经济动物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的流浪动物收容和救助工作。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实验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经营工作。

国务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经济动物屠宰的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展览动物、表演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竞技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和其他人禽、人畜传染疾病的防治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动物运输中的动物保护工作。

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动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体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办理。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管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层次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地方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教学、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猫行为和因养犬、养猫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无证养猫及违法携犬、携猫外出等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动物的义务,有权获得政府有关动物保护信息,有权检举和揭发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予以检举、控告和披露。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从事反对遗弃、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遗弃、虐待的动物,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参与政府组织的动物保护工作。

因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

负有动物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因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依法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动物保护监管。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和调查权的,有权扣押或者查封相应的文件、资料、设施、设备、场所。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有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动物保护的司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和社会财产,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第十八条(动物保护的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重大灾害期间的动物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动物收容、救助机构应当制定重大灾害期间动物应急管理预案。

发生重大的灾害时,人民政府在组织搜救、安置灾民的同时,应当按照动物应急管理预案妥善处理安排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条(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动物保护常识,培育和提高公民保护动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

国家鼓励开展动物保护科学研究和公益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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