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子大全

句子大全 > 句子大全

我为交通说句公道话之五:我为山东高速说句公道话

句子大全 2009-04-03 12:35:11
相关推荐

近期,中国高速公路公号上刊登了一篇文章,即关于山东临沂南收费站高速收费排队时“四车连撞七死一伤”的终审判决结果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

该文章引了燃高速公路行业的愤慨,诸多行业自媒体对此进行了转载。

但是,该文章系根据人民日报、大白新闻、生活报等媒体报道综合而成,对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否承担了责任及裁判理由并没有进行涉及,同时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被认定负事故责任,但是在诉讼中是否承担责任,也未提及。

为回答上述问题,笔者通过大数据找到了相关裁判文书,并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公路行业进行参考。

案件的由来

2016年12月17日,G2京沪高速公路临沂南收费站在车辆排队缴费时发生了“京沪高速高新区段‘12.1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420万元的严重后果,致使三个家庭家破人亡。

裁判文书记载:2016年12月17日1时7分许,许某驾驶鲁Q×××××号“豪沃”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38公里+15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遇到拥堵减速行驶的乔某甲驾驶的鲁Q×××××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鲁Q×××××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方顺行减速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鲁Q×××××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鲁Q×××××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失控后又与前方顺行减速行驶的杨某某驾驶鲁P××××ד解放”重型式半挂牵引(鲁P×××××车)追尾碰撞,造成乔某甲、赵某某以及乘坐鲁Q×××××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包某某、乔某乙当场死亡,乘坐鲁Q×××××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安龙龙受伤,四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除肇事者许某驾驶的车辆是正在行驶中,另外三辆车都是因高速公路收费造成拥堵,排队至主干道上而减速行驶。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名死者伤者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临沂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总工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12.1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出具了京沪高速公路临沂高新区段“12.1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告许某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间接原因为:1.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2.齐鲁交通临沂分公司应急管理工作不到位;3.兰陵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安全监管不到位;4.临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疏堵保畅不到位。

随后,事故中被追尾的小型客车中受害人近亲属公某及其他遇难者家属向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肇事者及相关责任人,请求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017年7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追尾的三辆车中,赵某某驾驶的车辆鲁Q×××××号未按规定在左侧以及后下部安装粘贴车身反光标志,杨某某驾驶鲁P×××××车身反光标志被遮挡且超载行驶,上述车辆和乔某某驾驶的车辆鲁Q×××××号在高速公路拥堵滞留期间也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三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被撞车辆三个司机各承担5%的责任;而许某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许某应承担65%责任。

法院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有两条车道由于安装高速公路绿通检查系统实行封闭,收费站区域200米广场、700米匝道和高速公路主路距离匝道上口约200米出现压车情况,车流缓慢。

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车流量具体情况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其高效运营和畅通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京沪高速公路临沂南收费站针对事故当日收费站和匝道压车严重,齐鲁交通临沂分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快速疏通站场车流且未及时汇报相关情况;信息监控中心对事故路段全天候视频巡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事故路段的异常情况,未及时上报发布路况信息,预警预判和处置不力,导致临沂南收费站压车严重并造成京沪高速主干道出现局部压车,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故齐鲁交通临沂分公司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对被告齐鲁交通临沂分公司以收费通道封闭施工程序合法合规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齐鲁交通临沂分公司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部分责任应由齐鲁交通承担。因此,法院判决由齐鲁交通承担事故造成损失2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受害人以被撞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以及每位死者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低为由,提起上诉。最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即事故中被撞车辆的三名司机各自承担5%的责任,并且判定被告应当承担每位死者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增至3万元。

高速公路出现拥堵致使发生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没责任!

笔者认为:收费站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快速疏通站场车流,是造成车辆滞留、排队等候(俗称堵车)的原因,但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车辆滞留与在道路上排队等候通行,是交通秩序管理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现象,如全国各大城市,哪个城市不堵?具体到某个城市的市区内,哪个地方不堵?高速公路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日,哪条高速公路不堵?出现团雾,交警部门路上一拦车,堵不堵?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救援和处理,堵不堵?如果堵车路上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帐算到堵车的根源上,这样的对因果关系予以扩大化的评判思维,是极其混乱,同时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从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收费站排队缴费车辆过多,造成车辆滞留、排队等候,这个行为既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适当条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以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无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

类似案件中,以一般的社会知识和经验,车辆在道路上滞留与排队等候,并不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交通事故,不是适当条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无论是政府组织进行的事故调查和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收费站堵车发生事故,需对事故承担责任,是脱离因果关系的及其错误的认定。

我们再回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否有过错问题上。法院认定:京沪高速公路临沂南收费站针对事故当日收费站和匝道压车严重,齐鲁交通临沂分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快速疏通站场车流且未及时汇报相关情况;信息监控中心对事故路段全天候视频巡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事故路段的异常情况,未及时上报发布路况信息,预警预判和处置不力,导致临沂南收费站压车严重并造成京沪高速主干道出现局部压车,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该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交通出现堵塞现象,是交通秩序出现问题,并非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的道路自身出现问题。在交通出现堵塞时进行警示和疏导,属交通秩序管理范畴,而对交通秩序进行管理,其法定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显然没有在车辆滞留、排队等候通行的情况下,对车辆的排队行为进行指挥和进行相应警示、疏导的权利,更没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公安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指挥疏导;遇严重交通堵塞的,应当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查明原因,向上级报告。接到疏导交通堵塞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提示牌等交通安全设施,指挥疏导车辆”。

公安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形,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实施交通管制。实施交通管制,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指示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同时,高速公路上出现的非公路自身毁损出现的交通拥堵突发事件时,其应急责任主体和部门分别是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突发事件的处置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

同时根据《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拥堵工作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启动应急机制,进入应急状态,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报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组织疏导、分流。

显然,收费站出现拥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没有对交通堵塞进行警示和疏导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和后果。高速公路是否出现拥堵,在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共享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的高速公路监控设施情形下,应当依职权或者依视频巡查,主动发现,而无需被动等待高速公路报告所谓的拥堵信息。

因拥堵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究竟是什么?

笔者认为,高速公路上因拥堵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是追尾造成。

追尾的原因,无非是前车可能存在警示后车不当和车辆尾部防撞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或处置不当、或超载致使制动失效或制动距离延长等造成。

从行政管理角度来说,车辆一旦发生拥堵,交警部门应在车辆尾部进行交通秩序管控,并着手进行疏导和分流,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做好相应配合疏导及分流的相关工作,如发布疏导、分流的信息板、配合进行相应的交通管制等。

车辆驾驶员和交警部门共同做好这两点,笔者武断的说,公路上的任何堵车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堵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堵车的原因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与车辆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才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下略)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制定应对、处置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交通肇事逃逸、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盘查违法嫌疑人员、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等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民警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启动应急机制,进入应急状态,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做到快速出警、快速施救、快速勘查现场、快速处理、快速恢复交通,事故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现场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发生大范围雾霾、道路长距离结冰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形外,不得因天气原因实施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

实施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采取警车带道、限速行驶等方式,引导车辆从最近的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报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组织疏导、分流。

社会网友对本案的众说纷纭

Tang:货车联合几个车队同时到达收费站,故意造成拥堵,是不是也可以不用交费了?算不算规定的漏洞呢?

andy :个人以为,前车排队等候虽未尽到法律义务,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夜间车灯和收费站都能识别,支持前车不应当承担责任,后车承担全责!

啊我:现在,个人不管出了什么事,都得找找公家单位的责任,一些媒体为了博眼球又有选择的报道,而广大群众又同情弱者,对人不对事,加上政府为了消除影响,平息事态,好多不该赔偿的都赔了,一些不该担责的担责了,起了不好的示范。造成更多的效仿者。

苯宝宝:拥堵不是肇事免责减责的理由 按规定速度行驶、保持安全车距、提前减速、开警示灯……就问你做到了吗,可以说,这起事故责任定在肇事车和被追尾的三辆车合情合理,没毛病。就是赔偿有点……

陈应春:一切都是为了钱

小星:湖北省匝道收费站3公里免费放行,省界站5公里免费放行,都放了好几次了……(笔者注:笔者是湖北人,常年行走在湖北高速,怎么没听说过,也一次没享受到这个优惠?)

L.晶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由于高速公路排队发生交通事故,就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话,那经常出现的主线交通肇事造成堵车,后面发生二次事故经常出现,那高速公路还能运营吗?个人认为,还应该理性分析,找找车辆和驾驶人驾驶习惯的问题吧!不要出现问题,就找别人的原因,而不分析自己存在的问题!

大海:原告律师,体谅你的同情心和责任感,但是不能歪曲事实不要脸。

学华:高速公路收费站几公里开外,到1000米,500米,200米都,设有收费站标识牌请减速慢性,大货车司机难道没有一点交通法规意识,理论这一关是怎么考过的,通常追尾这种责任就不用提了吧!至于采用复式收费,也得根据高速公路车流量来决定吧,不能一出事就间接把责任推向收费站啊!刹车好不好使,司机看没看到标识牌都跟自身有直接关系。

阅读剩余内容
网友评论
相关内容
拓展阅读
最近更新